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拉扯互毆,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毆擊甲○○,使其受有左上臂瘀血、右手中指、無名指瘀傷、右小指外傷等傷害;嗣乙○○欲騎乘車號000—一一二號機車離去之際,因甲○○擋住其去路,乙○○竟仍執意往前騎去,致上開機車撞及甲○○右腳,而使甲○○受有右小腿瘀傷及右足小趾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毆傷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甲○○一情,惟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其欲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確有阻擋在前等情。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陳老色 證述綦詳,況證人 劉全民 亦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無訛,此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明見告訴人已擋在其機車前仍往前行駛,被告應可預見此行為將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被告仍執意往前行駛,是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難謂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應已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爭執而致告訴人受傷,未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