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孔轉輪信號槍壹支(內有未擊發之信號彈壹枚)、手把壹支、信號彈壹枚、擊發後底火肆枚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認識十一年之「好朋友」,因乙○○於認識丙○○四個月後,即與丙○○訂婚,並不再理會甲○○,而甲○○亦難以割捨這段感情,三方遂產生感情糾紛。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左右,攜帶六孔轉輪式信號槍一支,信號彈五發,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於發現丙○○駕車出現後,即以上開信號槍對其車子之擋風玻璃射擊二發,隨後丙○○即持鋁棒下車,甲○○見狀,又對丙○○之左眼及左胸射擊二發信號彈,致丙○○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左眼球下槍擊傷二乘二公分破皮,左前胸槍擊傷二乘二公分破皮及周邊泛紅等傷害,丙○○受傷後,甲○○又欲再對丙○○射擊信號彈,丙○○見狀即持上開鋁棒反擊,然於將甲○○之信號槍擊落並將甲○○逼至牆邊呈蹲姿、以雙手護頭姿勢,客觀上已對丙○○無任何威脅時,仍持上開鋁棒攻擊甲○○,致甲○○受有前額打傷、瘀腫五乘五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縫合三針,兩手臂挫傷、瘀青、浮腫,左第二近位指骨骨折,左第三近位及中位指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瘀青,左腰背部挫傷十二乘十一公分瘀清等傷害。嗣因甲○○與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始為警方知悉上情,並扣押六孔轉輪信號槍(內有一發未擊發之信號彈)、手把一個、信號彈一顆、擊發後底火四顆與鋁棒一根等物。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開槍打傷丙○○之事實雖亦自白屬實,惟辯稱:如果丙○○不追我,我就不會用信號彈打他,我是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有甲○○、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
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左眼球下槍擊傷二乘二公分破皮,左前胸槍擊傷二乘二公分破皮及周邊泛紅等傷害,甲○○受有前額打傷、瘀腫五乘五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縫合三針,兩手臂挫傷、瘀清、浮腫,左第二近位指骨骨折,左第三近位及中位指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瘀青,左腰背部挫傷十二乘十一公分瘀青等傷害,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復有六孔轉輪信號槍(內有一發未擊發之信號彈)、手把一個、信號彈一顆、擊發後底火四顆與鋁棒一根等物扣案可證,亦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丙○○追我,我才用信號彈打他,是自衛云云。惟查,如被告丙○○係駕駛汽車欲追撞被告甲○○,則被告甲○○發射之信號彈應擊中汽車擋風玻璃及鈑金,而非直接擊中被告丙○○,顯見被告甲○○係在被告丙○○下車後始對其擊發信號彈,而當時並無不法之侵害,被告甲○○、丙○○互相攻擊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甲○○、丙○○因案外人乙○○之故,素有積怨,被告甲○○本身割捨不下對丙○○未婚妻乙○○之感情,主動引發事端,惡性較重,然丙○○對於甲○○所造成之傷害較為嚴重,被告等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被告甲○○不願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六孔轉輪信號槍一支(內有未擊發之信號彈一枚)、手把一支、信號彈一枚、擊發後底火四枚及鋁棒一支,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