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自該名男子處收受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七十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
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確屬贓物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阿忠」所交付之機車是贓物云云。然被告供稱:「(阿忠
)因沒電話所以不知如何聯絡(其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不知道),是我上星期三在一心與凱旋路口(阿忠)騎來借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衡情,一般人少有願意出借交通工具予交情不深或不值得信賴之人,否則一旦該交通工具遭人利用為作案工具,出借人亦不無自陷己身於遭刑事調查之可能,是被告既能向綽號「阿忠」之人借得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二人自屬相當熟識,然被告竟連「阿忠」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顯見被告對該名「阿忠」根本不甚熟悉,被告既與該名「阿忠」並非熟稔,「阿忠」竟願意交付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供被告使用,復未約定應如何歸還,「阿忠」所交付前開機車之來源如何,本即足令人起疑;且一般人均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文件,以便警方查驗時,可提出得表彰車輛來源正當性文件供其查驗,而於收受機車時,更應要求對照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文件,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向他人借用機車,竟未要求他人交付車輛之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對交付機車者之年籍姓名又一無所悉,益足認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機車為贓物無疑。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明知車號000—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並未利用為其他不法犯行,且該車亦已歸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