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查大陸女子 陳濤 ,為藉由上開規定以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被告虛偽辦理結婚,並由被告以此為由申請陳濤來臺探親,以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婚姻關係,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應屬非法之入境。又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陳濤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上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濤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國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再由陳濤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大陸女子陳濤,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斷。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女子來台工作,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否認,亦無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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