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三、四七八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三、四七八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 朱惠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買受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三、四七八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悉數交付價金,朱惠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登記,詎尚未辦妥登記前,朱惠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去世,被告二人向原告請求將所有權狀取回辦理繼承登記,俟繼承登記辦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二人辦妥繼承登記後,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請求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庭時辯稱:伊並未繼承分得系爭土地,本件請求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丙○○則以:朱惠名下有數筆土地,僅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其餘均出售予某一財團,上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堪予質疑;該契約書內之簽名非朱惠所為,印章亦非朱惠留下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朱惠所有。(二)朱惠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去世。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朱惠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為朱惠之繼承人,現共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
(一)朱惠有無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二)被告丁○○有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
(一)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 陳力庸 結證稱:原告欲買系爭土地,託伊查閱地政資料,簽約時伊曾陪同原告至阿蓮鄉某村長家中,伊見原告將錢交付該村長,村長當場交付二老人,嗣交付尾款時,伊又陪同原告至同處,原告亦將錢交付村長,村長將權狀交付原告,其後,伊即幫原告辦理過戶,惟辦理途中,原告告訴伊出賣人過世,繼承人要將權狀取回辦理登記,伊遂將權狀交還原告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堂兄弟 朱保柱 亦到庭稱:伊曾載伊祖父與伊叔叔朱惠去拿錢,共載過二次等語(均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復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在原告持有中(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原告確有向朱惠買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朱惠且交付所有權狀以供辦理移轉登記。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八年度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乙節,有地價稅繳款書八紙在卷可稽,且為丙○○所不爭,徵諸常情,如原告未買受系爭土地,當不至無故繳納該等地價稅長達十餘年,是以,益徵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畢價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七十七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丙○○、丁○○,其等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丁○○辯稱其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顯無可取。至丙○○所提出「分居土地之件分配」表一紙,係其與丁○○於六十三年間所簽立,且內容僅係就朱惠所有之數筆土地如何使用予以約定,與丁○○有無繼承系爭土地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朱惠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使原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二人為朱惠之繼承人,自朱惠死亡時起,即承受上開義務,且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迄今仍未將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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