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則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亦有學者 蔡志中 所著之「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乙○○、甲○○二人酒後駕車相撞,經警到場對其等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各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
0.三五亳克,依前述醫學臨床實證,其肇事率已分別較之一般未飲酒時各高出二倍、七倍,參酌二人行駛間果然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等飲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致生相撞,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各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0.三五亳克,及其等犯後均坦承,態度尚好,被告乙○○前曾有脫逃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罰金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