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打瞌睡蛇行於國道十號公路上,為警在該公路西向二十八公里處攔查,乙○○自知因侵占案件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謊報其友人甲○○之身份資料予警製單,並在警員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押一次(因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故偽造之署押共計四枚,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還開單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被告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其性質上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O號判決意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一節,如前所述,顯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在系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因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故偽造之署押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因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故偽造之署押共計││四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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