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陸拾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等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存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未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六十八只,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錶雜誌三本、買賣帳單一本,並無證據可認是被告或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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