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 蔡金錠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應於每月九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八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 郭蔡金錠 已死亡,被告丙○○為借款人郭蔡金錠之繼承人,自應負擔其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陳稱:伊並不知郭蔡金錠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其於郭蔡金錠死亡後,業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陳稱:郭蔡金錠確有向原告辦理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公司之利息太高,伊無能力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通知一份。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雖被告丁○○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而無力繳納等情為辯,惟本件借款利息標準,依原告所提之借據載明為:「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八九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四..計付。」而本件借款停止繳息日為九十年十月九日,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其前最近公佈之基本放款利息為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加計年息百分之0.四結果,利息為年息百分分之八.七九三,是原告本件借款所請求之利息計算標準,並未超過借據上約定之範圍,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丙○○所辯其就借款人郭蔡金錠死亡後,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六一號核閱明確,則被告丙○○就借款人郭蔡金錠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返還債務,自不生繼承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上揭借款債務,自無理由。
四、依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上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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