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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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幫助犯罪之情節尚輕,被害人甲○○損失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元,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