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真正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遭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憑),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