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審判決係於被告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完成,且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此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明附卷足憑,是被告早於原審判決完成對外送達前已經死亡,則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調查後,認為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