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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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經查,被告甲○○既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之姊,其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公訴人漏未闡述該部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姻親關係,縱兩人間發生口角上之爭執,亦不應該以傷害人身安全之方式處理,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