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俊憶 係經營行動電話販賣與維修業務,曾有公共危險與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質疑同為經營行動電話販賣與維修之告訴人乙○○削價競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夥同不詳年籍之綽號「 阿偉 」「 阿新 」與「 阿翔 」三名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乙○○所經營之第三六五至三六七格攤位,復基於共同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瘀傷、後腦血腫、前胸瘀傷、兩手前臂瘀傷與左肩瘀傷等傷害,及當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外殼、皮套與攤位鐵架,價值約計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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