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及第三二—Z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一百二十二點五公里處因有使用他車牌照,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形,為警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及地三二—Z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均應罰鍰新台幣五千元,牌照吊銷在案,且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均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一號函所附之送達回執等資料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蓋有前開裁決處之收文印可按,是異議人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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