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吳志宏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3、由被告甲○○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審酌被告事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任意出質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自小客車一輛,迄今尚積欠告訴人三十餘萬元未清償,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