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秀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博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李春榮 (被訴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南側待轉區起駛欲沿博仁街由西向東行駛,蔡秀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李春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春榮受有左足踝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