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進發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除附表編號1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且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參酌前述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考量行為人所犯4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6月+3月+4月=13月=1年1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參月109年7月24日本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110年6月21日均同左110年7月31日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110年4月27日本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110年7月30日均同左110年9月9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110年7月18日本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66號110年11月16日均同左110年12月22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110年7月18日本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73號111年1月7日均同左111年3月2日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均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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