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曉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柒台(不含IC板)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曉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7台,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選物販賣機7台,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7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而該選物販賣機7台(均不含IC板,IC板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裁定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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