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被告 黃裕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原告上網連結指定之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843,500元至系爭甲、乙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該判決附件三之附表編號㈡)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