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石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石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2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22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被告因另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實不宜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本件以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戒除毒癮,較為適宜(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前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案審理中,有起訴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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