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經警通知至警局…」,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姵彤(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被告劉姵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旅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15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515)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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