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被告 黃裕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該判決附件一之附表編號7)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係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