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衛
林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侑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及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衛與林慧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4時53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西南城廟宇,由蔡侑衛入內徒手竊取廟方功德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林慧玲則在外把風接應,並於蔡侑衛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侑衛逃離。嗣經西南城廟宇管理人 楊招妹 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衛與林慧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招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擷取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侑衛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該西南城廟宇負責人撥打電話至本院陳稱:本案不追究,願原諒年輕人,給他們自新機會,請他們有空來廟裡拜拜就好,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嗣本院並將上開訊息轉達予被告2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審易卷第71頁),另衡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侑衛動手竊取、林慧玲在外把風)、所生損害(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約2000元,價額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2人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該功德箱內款項已經2人購買生活用品花用,功德箱已丟棄情事,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23頁),是就被告2人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