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15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金8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480萬‬元(8萬‬元×12個月×5年=480萬‬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48,520元×1/3=16,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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