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6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
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二段168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蔡孟蓁 駕駛之AVF-928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處理,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8,024元估修(工資12,351元、材料5,673元),以18,000元交修(工資12,328元、材料5,672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廠回覆的保修價格,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據馬自達車廠告知,這樣情況維修大約五千多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另估價單上面有維修右後車門,但在警方筆錄上,被告並沒有擦撞到右後車門,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依據被告過去在產險公司的經驗,賠償原則應該扭曲變形無法回復原狀的情況下,才需要將整支保險桿換新的,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17部分,只要補土烤漆即可,原告卻將整支保險桿換新,提高價格後轉嫁到被告身上,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LV8-255號重機車直行北門路2段南向北方向,至事故地點時二中指揮交通的糾察隊指示我停下,綠燈起步時吹哨子指示我起駛,前進沒多少步又突然叫我停下,對方原本駕車在我車前面,對方也因被指揮突然停下,我剎車來不及停止就滑行追撞上去。」等語,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情狀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參。是在被告行駛之速度不高情況下,被告對前車緊急剎車之狀況仍然不及剎停,足見被告與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倘被告保持此安全車距,縱前方車輛因故突然剎停,亦能防免追撞前車之結果。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衡諸常情,一般車輛行駛非有突發之車前狀況,當不致在路中緊急剎車,是系爭車輛之急剎乃屬為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警員到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有
後保險桿,並無右後車門或車葉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相片
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關於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之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
尚屬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關於後保險桿損害部分之維修金額為拆裝費用600元、烤漆費用3,214元(計算式:4554*{9000/(4,554+4,057+4,140)}=3,214)、零件費用打九折後5,524元,惟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24÷(5+1)≒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24-921)×1/5×(3+8/12)≒3,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24-3,376=2,148】,再加計拆裝費用600元、烤漆費用3,214元,總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62元(2148+600+3214=596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