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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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
91年度東簡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乙○○、戊○○及甲○○不服該判決,乃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
在案,依和解筆錄之記載,第1、2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戊○○及甲○○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809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對
相對人乙○○、戊○○及甲○○請求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
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應由聲請人負
擔,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4元
第一審郵費       170元
第一審勘驗旅費費    375元
合計   809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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