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1歲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
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向該署宜蘭縣專勤隊自首,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安全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