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8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6,92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鳳山市○○路○段○○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 解玲玲 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解玲玲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25,846元(其中工資18,920元、零件6,926元),而代
位取得解玲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46元,
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理賠計算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各1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張簡金
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撞擊訴外人 洪松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而分別於系爭車輛前、後方留下撞擊痕
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幀在卷可參,是被告駕
駛汽車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原告於理賠訴外人解玲玲之
修車支出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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