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依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就剩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
被告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用以代付被告於遠東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則應依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給
付原告於代償日起至第18個月止,按年息5.88%、第19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之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11月25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81,657元及利息17,472元未清償
;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代償信用卡消費款65,486元、
利息970元及帳務管理費288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