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美玉 律師
相 對 人 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378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96年
度南簡補字第31號96年3月30日著有裁定1份在案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