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6,430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
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3月29日詢問簡答表1紙存
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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