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詹秫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用以代付被告
於華僑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自撥款日即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
、第7個月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兩造簽訂有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契約。依該
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按日計息。詎
被告至95年8月27日止,尚積欠代償信用卡消費款179,329元
、利息20,995元及借款本金118,577元、利息9,839元等未清
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款項,惟被告
目前無資力清償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