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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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移
被移送人 丙○○
丁○○
戊○○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28日航警刑字第0960007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丙○○、丁○○、戊○○、甲○○、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15日17時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區艙辦大樓4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其間丙○○並拿出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
向甲○○及乙○○,造成甲○○受有右上臂撕裂傷
2.5公分;乙○○受有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而戊○○亦持菸灰桶砸向丙○○,而使丙○○亦
受有前額、左顳及上唇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五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診斷證明書3紙。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為沒入之宣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