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自幼瘖啞之人,曾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為免得手後被查記車號,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朋友住處,製作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之貼紙後,再將上開貼紙黏貼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車牌上,將車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許,甲○○與丁○○(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黏貼上開變造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四處尋找行搶目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前,見乙○○自銀行提領鉅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裝入手中黑藍色袋子後,搭乘由乙○○之子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與丁○○即一路尾隨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至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品巧廚餐廳」前停下,趁乙○○下車欲用餐不注意之際,由機車後座之丁○○下車將乙○○由後方推倒並搶奪其黑藍色袋子後,旋即跳上在旁接應之甲○○所騎乘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加速逃逸,經乙○○高呼搶劫後,丙○○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隨後追捕,並經現場目擊者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線上巡邏警網共同圍捕。甲○○與丁○○逃逸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為警當場逮捕,並於丁○○身上扣得前述遭搶之黑藍色袋子及現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含乙○○皮包內之現金五萬元)、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之貼紙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丁○○於警詢時供述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提領現金並裝入黑藍色袋子內,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及丁○○騎乘機車搶奪黑藍色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證人 曹文怡 即目擊民眾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伊在德行東路看見一部汽車追逐一部機車,因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上之二名男子(即被告及丁○○)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證人 謝煥錦 即目擊民眾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午伊騎乘機車在德行東路被撞,撞伊機車上二人(即被告及丁○○)都倒在地上,該二名機車騎士好像都不會說話,伊有看到旁邊地上袋子內裝有數疊紙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證人黃平章即一品巧廚餐廳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汽車載其父母至伊店用餐,其父母下車後,伊看見二名機車騎士搶奪其母親(即乙○○)手上皮包後,即騎乘機車逃離,丙○○就開車追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之貼紙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為免得手後被查記車號,先以所製作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之貼紙黏貼在其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車牌上,將車牌加以變造,繼而與丁○○共同騎乘該機車搶奪乙○○之黑藍色袋子(內有現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製作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CJV|三○五號、PNA|九○六號、CK五|二五七號、NT七|九八五號、BIA|五七七號、JK五|二八七號貼紙七張,其材質係紙質,與監理機關所發之金屬材質之車牌截然不同,且貼紙上只有號碼,並無「臺北市」字樣,其行為尚難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被告與丁○○間,就搶奪乙○○之黑藍色袋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自幼瘖啞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記載極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科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結伴行搶,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及犯罪後供認犯行尚有悔意,與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之貼紙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係紙質保存不易,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七張車牌號碼之貼紙,固為被告所有,惟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搶奪卷二宗函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查併案卷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