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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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中秋節)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住處,皆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之內,再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橡皮管一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存根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三公克),經包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橡皮管一條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根除,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係因肋骨斷裂疼痛難忍,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頻率,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橡皮管一條,皆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