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號、第二七0七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正堂前公園,見 何家平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八六號機車停放該地後即將鑰匙放於外套後蓋於機車上,並未鎖上機車大鎖就離開在附近從事除草工作,顯然有機可趁,甲○○隨即以持何家平遺留之機車鑰匙以發動引擎方式,而竊取該機車(按連同何家平放置於機車上之米色薄夾克、鑰匙三支、銀色安全帽及現金一百元等一併竊取)。甲○○又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八六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鎮○○里○○○路旁之高雄縣政府道路拓寬工地,甲○○見工地現場有放置尚未將捆線拆散之嶄新鐵線,且狀似無人看顧,即以徒手將該鐵線六捆搬上機車方式竊取之。惟因甲○○之形跡可疑,且現場工人已經上工遂立即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並扣得前開鐵線六捆及機車一台等。
二、嗣甲○○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華園路口,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四六號機車停放該地後遺留有鑰匙於機車上,有機可趁,甲○○隨即以鑰匙發動方式,而竊取該機車。甲○○又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一四六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鎮○○里○○路旁之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見現場有放置有鑄鐵片,且狀似無人看顧,即以徒手將該處鑄鐵片五片搬上機車方式竊取之,復隨即分二趟載運至高雄縣岡山鎮自由巷地號三二二號上之舊貨商變賣予不知情之 郭人琴 ,而得款四百五十五元。甲○○又繼續駕駛該機車,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竊取丁○○(即商號名稱登記為「義山工作處」)所有,而置於該地上之H型鋼鐵一支(重約一百一十五公斤)。得手後,甲○○即駕駛該車牌號碼000—一四六號機車,將所竊得之物載往高雄縣岡山鎮自由巷地號三二二號上之舊貨商欲變賣予不知情之郭人琴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一四六號機車及鑄鐵片五片、H型鋼鐵一支等物。
三、甲○○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0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車上,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縣○○鎮○○○街○○○號丙○○工廠前,徒手竊取鋼管三支,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並裝載竊得之鋼管行○○○鎮○○○路與前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及鋼管三支。
四、甲○○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街口,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八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遺留於車上,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台電公司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戊○○、 黃春煤吳宜臻 、丁○○、乙○○、丙○○、庚○○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不爭執上開筆錄之使用,應認該等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數次為警查獲,總計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共四輛、鐵線六捆、鑄鐵片五片、H型鋼鐵一支及鋼管三支等物(見卷附各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同一被害人何家平之機車、夾克、安全帽及現金一百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二項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三、四項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再犯本罪,且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並獲交保後,旋即再度實施事實欄第二項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起訴雖求刑一年十月,然此係以被告違犯事實欄第一、二項之竊盜犯行為基礎,本件被告既復違犯事實欄第三、四項之竊盜犯行,而為原檢察官所不及斟酌,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而另處以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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