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朱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報紙上刊登招募傳訊手機簡訊之求職廣告,俟應徵者來電詢問時,朱姓女子即佯稱可事先預支薪水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了確定應徵者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要求應徵者先在自動提款機上鍵入某組號碼,再輸入金額後按確認鍵,致使應徵者甲○○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朱姓女子之指示在自動提款機上鍵入某組號碼,輸入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後按確認鍵,致其所有原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四千九百八十八元,遭轉匯入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甲○○發覺有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訴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為丙○○疑似有詐騙之行為,乃將丙○○之上開帳戶予以凍結,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乘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掛失存摺時,報警將丙○○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失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我並未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也沒有詐騙甲○○的錢,我的金融卡有遺失,金融卡遺失後我的帳戶就變得進出頻繁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櫃檯經理乙○○證述「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打客服免付費電話向銀行申訴,我們總行承辦單位認為被告疑似有詐騙的行為,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凍結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我們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查詢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的存摺及提款卡於申請
後約四天即遺失,遺失後我有辦理掛失手續,沒有繼續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的存摺及金融卡於申請後約二、三天即九十一年八月初,放在機車行李箱被偷,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但有去辦理掛失手續,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於本院中供稱「我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三張金融卡,因為前二張金融卡均遺失,所以才申請補發第三張金融卡,第三張金融卡現由我持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對於存摺及金融卡何時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三張金融卡,其中前二張金融卡均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承辦人員判定為疑似詐騙帳戶時,即直接予以作廢(非由被告申請掛失),第三張金融卡目前為正常啟用中之卡片等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信銀民字第九二一一八二000六號函說明綦詳,亦與被告所稱「因為前二張金融卡均遺失,所以才申請補發第三張金融卡」等情不符。
㈢參以被告自承「我受僱於洗衣店熨燙衣服,月薪約三萬多元,除此之外並未兼營
其他工作,亦無其他投資,也沒有與朋友有借貸往來。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父親的,我娶大陸女子為妻,沒有小孩,太太因為是大陸人士所以無法在外工作,我在洗衣店的薪水足够我及太太平日生活所需。我在洗衣店工作十幾年了,以前老闆是以發放現金方式付我薪水,約自八十五年起改將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八十九年我換到另一家洗衣店熨燙衣服,老闆是以發放現金方式付我薪水。我一共有郵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個帳戶,因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促銷現金卡,可以方便小額借款,所以我除了郵局外,才又在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準此,則被告既然除受僱洗衣店熨燙衣服外,未兼營其他工作,亦無其他投資,且其薪水亦足够其與太太平日生活所需,故亦未與朋友有借貸往來,則其為何還須申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且其自承「我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即未再繼續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三頁),又自承「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過錢」(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則其為何在前二張金融卡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判定為疑似詐騙帳戶直接予以作廢(非由被告申請掛失)後,仍繼續申請第三張金融卡使用﹖且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戶後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多達一百十六筆進出往來,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朱姓女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詐騙得款四千九百八十八元)、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