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5月18日申請信用貸款,訴外人台
新銀行並向原告訂立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台新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