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彭陳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56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至95年8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
(本院卷第16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萬泰銀行
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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