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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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桂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
沒收。
羅德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排尺」部分,均應予更正為
「牌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桂、羅德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秀桂、羅德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3月間
某日起至105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
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秀桂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秀桂等人供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
秀桂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蔡秀桂自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0頁),屬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新
臺幣5,500元,為證人即賭客 黃玲慧 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
黃玲慧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
、第26頁、第30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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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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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麻將│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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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搬風骰子│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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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骰子│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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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牌尺│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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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針孔攝影機鏡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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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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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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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抽頭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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