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有2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 素行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