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洪若珊
       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5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洪若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6日
具狀追加被告洪若珊之法定代理人李蕎安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1元,暨同前之計息
方式(本院卷第23頁參照)。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蕎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若珊為未成年人,於103年8月14日晚上
10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駕駛不
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齡慧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91元(工資18,001元、零件5,090元),並已全數
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洪若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並無過
失,自無須負責;肇事當時被告車速為零,且有依交通標誌
停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洪若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
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談話
記錄表以觀(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
22頁參照),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及受損部位分別
係在系爭機車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輪框、右後葉子
板等處,衡情,系爭車輛上開所受損害之部位,將近系爭車
輛半個車身之長,如系爭車輛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所
致,依機車需靠車身平衡始能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觀點,系
爭機車於擦撞系爭車輛後理應失去平衡而往擦撞點反方向傾
倒,且系爭機車若因此倒地則已失去其加速之力量,基於物
理作用力原理,是否仍能造成系爭車輛近半個車身長度之刮
痕及板金凹陷,顯非無疑,是系爭車輛之駕駛蔡齡慧所稱系
爭車輛係系爭機車在其停止行進後繼續向前刮擦所致乙節(
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該有所保留,並非可信。此外,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指訴被告
洪若珊有何過失行為,是其主張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非
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給付2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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