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劉慶秀
被   告  樊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樊立華小姐及 楊素貞 小姐還我伍仟伍
佰元及訴狀送達到清償日止及利息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
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被告仲介而租得臺中市○區○○街
○○○巷○號5樓之2房屋(依租約於每月10日支付當期租金),
並依約定如數給付被告仲介費用5,500元。嗣被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26日以Line及口頭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10
日不再要付租金,於105年3月底前搬走,房東說要返還原告
押金22,000元等語,詎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搬離上址租屋,
被告竟未如數返還押金22,000元,而係將押金22,000元扣除
瓦斯費1,565元、電費709元及105年3月10日至3月31日之房
租7,300元(計算式:11000x20/30=7333)後,僅交還原告
11,881元。原告未繳納瓦斯、電費及3月份房租,但被告扣
除瓦斯、電費為合理,扣餘房租不合理,因被告有答應伊不
用再付房租,原告毋須繳納3月份之房租。被告應依105年2
月26日之口頭約定返還22,000元,事後竟僅返還11,881元,
未如數返還,顯未依口頭契約之約定履行,本件僅請求被告
返還仲介費用5,500元。爰依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6日經被告仲介而於104年12月
10日租得房子,原告也同意支付0.5個月房租即5,500元為仲
介服務費,該租賃契約有成立,原告也住進去了,被告當然
得收取上開仲介服務費,且該仲介服務也已結束,上開租賃
之仲介服務費符合內政部之規定。原告承租後,以不擅使用
家電,更因其欠繳水電、瓦斯費費用,遭台電斷電後,謊稱
電冰箱壞掉,打電話叫伊立刻過去,礙於被告是弱勢家庭,
需照顧小孩,被告真的非常害怕。後來原告住了3個月因欠
繳房租而搬走,被告自毋須返還仲介服務費。又被告未曾要
求原告搬走,也沒有答應原告不用付3月份房租,被告於3月
份還有向原告催討3月份房租,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之Line訊
息畫面,係原告自己書立之內容,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12月間經由被告仲介而租得臺中市○區○○街
○○○巷○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原告並依約定如數
給付被告仲介費用5,500元;又原告依租約有交付押金22,00
0元予出租人楊素貞之代理人即被告,惟於104年3月31日搬
離系爭租屋時,被告將押金22,000元,經扣除瓦斯費1,565
元、電費709元及105年3月10日至3月31日之房租7,300元(
計算式:11000x20/30=7333)後,僅交還原告11,881元,未
返還全部押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發票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簽立退還押金11,881元之計算表、原
告租用系爭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有答應毋須支付105年3月份房
租,且同意於105年3月31日返還押金22,000元,竟未依上開
口頭契約履行,故應返還仲介費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曾否與原告約定毋須給付
105年3月份房租,同意於105年3月31日返還押金22,000元,
及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5500元仲介服務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105年2月26日通知原告不用支付3月份租金,如於105年3月
31日搬離租屋,房東說同意返還押金22,000元乙節,既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手機
Line訊息畫面,內容係原告自行書立傳送予被告之畫面,不
能認為係被告曾通知不用支付3月份租金;此外,原告主張
:被告口頭上有這樣說不用付3月份的房租;且被告於105年
2月26日口頭上要伊搬走云云(本院卷第24、25頁),惟經
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105年3月份尚有向原告催繳3月份房
租之Line簡訊為證(本院卷第28頁),被告既持續向原告催
繳房租,顯見應無同意被告毋須支付3月份房租,再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不用付3月份房租
」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同意不須支付3
月份租金,會返還押金22,000元乙節已非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105年2月26日之契約約定及被告未履
約係債務不履行,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31日如數返還押金,
故請求被告應返還5,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楊素貞租賃系爭租屋,被告係仲
介租約之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既非出租人,而僅係出租人楊素
貞之代理人,其因居於出租人楊素貞代理人之地位,而負責
處理本件原告退租及返還押金事宜,仍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負返還押金之責任,則本件押金返還數額縱有不足,
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押金返還有何不足
,本件原告竟對非出租人之被告,請求依履行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押金返還不足之責,亦非可採

⒊再被告係因仲介原告租得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
房屋,而依與原告約定取得仲介服務費用5,5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出租人楊素
貞(由被告代理)締結而有效成立,被告收取該5,500元之
仲介服務費具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出租人楊素貞曾同意毋須支付3月份房租
之事,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亦承認扣除瓦斯、電費為合
理,又其確實未繳納3月份之房租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頁
),則原告搬離系爭租屋,被告居於出租人楊素貞之代理人
地位,將押金22,0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瓦斯1565元、電費
709元及105年3月10日至31日止之房租計為7,300元,核屬有
據,且該未返還押金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楊素貞,被告並未
因之享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105年2月26日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測謊能證明被告曾口頭說不用付3月份房租乙節
,查測謊結果之正確擔保性仍有困難,故無調查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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