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宋永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丙○○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自訴人前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七日定期傳訊自訴人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前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