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