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造成他人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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