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嘉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嘉成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
   未滿20歲之人,原告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補正被告簡
   嘉成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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