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嘉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嘉成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
未滿20歲之人,原告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補正被告簡
嘉成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