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依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六一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六一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本院一0四年度原北簡字第
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酉字第15
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
務人對第三人康得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
國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17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經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166號)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否認積欠相對人本票款項380,000元及相對人債權不存
在,於104年1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04年度原北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5%3年=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