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中一
相 對 人  王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臺抗字
第630號裁定、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
件在卷可憑,雙方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聲請人繼受該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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